(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炳生破坏电力设备罪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15号林炳生(自报):你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4号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定罪量刑不当,你盗剪的电线是被其他人盗剪过,供电局没有修复的余线,你剪的电线不到12米,并不是判决书所述的19米,中间相差七米,原审认定你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你文化不高,不懂法,原审对你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3时许,你来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南街14号,使用铁钳等工具盗剪了广州白云供电局太和供电所架设于此、正在使用的BVV240mm²型电缆19米,后准备携赃逃跑时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7月21日,广州白云供电局太和供电所出具证明称,涉案电缆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该电缆系供电末端,被剪断时不会对附近居民用电产生影响,但修复时需要对该区域停电,将影响50户用电。经鉴定,修复被盗线路的费用为人民币3959.36元。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周某雄、周某开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电缆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你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原审认定你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正确。关于你提出原审定罪量刑不当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你盗剪电线过程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你在原审时对犯罪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你所盗剪的电线属于已经通电运行的线路,被盗剪部分价值3230元,修复时需要区域停电,你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约为2万元。原审认定你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定罪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你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对你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当。你申诉称原审对你的定罪量刑不当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