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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申时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时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时卫,归案前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滩头路107号二楼。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青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1日在温州市因涉嫌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并自报名为“申时河”,2015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确定其真实身份系申时卫,为青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并于同日被移送青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时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时卫、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时卫伙同罪犯申时友(已判刑)等人乘坐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后被告人申时卫和罪犯申时友在油竹街道官塘小区内实施入户盗窃,并在成功盗得4000余元(包括一塑料袋的硬币)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申时卫在温州瓯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时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时卫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申时卫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现有的证据包括行车轨迹,只能证明被告人等人在案发的当晚到过青田,至于被告人申时卫与罪犯申时友之间倒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且申某当时并不在现场,申时友的供述不排除存在栽赃陷害的可能,且被告人也是在事后才参与分赃,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比较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时卫伙同申时友(已判刑)乘坐由申某驾驶的闽A×××××轿车从温州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后被告人申时卫和罪犯申时友在油竹街道官塘、官园等小区内实施入户盗窃,并成功盗得4000余元(包括一塑料袋的硬币)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申时卫在温州市瓯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人申某系当晚帮助被告人申时卫开车到青田的人员,其证言证实,当晚把被告人申时卫、申时友开车到青田,申时卫叫他把车停到居民小区附近时,申时卫和申时友下车往居民楼那边走了,过了三、四个小时后,他两人才回来,回来时申时友手上还拎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上车后直接座到了车后排了。在回温州的路上,“小卫”(被告人申时卫)说晚上就找了四、五千块钱,时友还说为了拎点硬币把手都拎破了。我心里也就知道他们去偷东西了。2、同案犯申时友供述,2014年11月27日晚上在温州双屿碰到了“小威”(即被告人申时卫)、申某等人,大概在11月28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坐着闽A×××××车到了青田油竹附近,我跟着“小威”下了车,“小威”说我个子比较小,不容易跑,到时由他进去偷。那天一共去偷了四个地方,第一户人家那里什么都没偷到;第二户人家那里,“小威”从二楼窗户爬进去,下来后说在那户人家的床旁偷了一个红包,里面有二百二十元;第三个地方,因楼上全是防盗门都打不开,没盗成;第四个地方,“小威”进了那幢居民楼,在楼下看到“小威”从窗户爬到顶楼一户人家,过了一会儿“小威”下来,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袋子,看到袋子里都是硬币,有大概半袋,“小威”把硬币袋子给了我提,提着的时候感觉特别重。没多久申某开来接我们,在车上申某问我们偷了多少,“小威”说偷了两千多的现金还有半袋子的硬币,大概有四、五千元。回到温州双屿后,“小威”分了我1000元。罪犯申时友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申时卫共同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申时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时卫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多份笔录均拒绝签名,但在法庭上,供述2014年11月27日晚上约11点钟从温州出发到了青田,后在一居民小区,由申时友进入一居民楼,申时友从居民楼上下来时,手上提着一个袋子,后一起来到车上后发现袋子里是硬币;并辩解与申时友一起到青田,是申时友说人家欠他款;28日凌晨陪申时友到青田一居民区且申时友上到居民楼是去要债而不是去盗窃的。4、闽A×××××车的行车轨迹,证明闽A×××××车于2014年11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确实到过青田油竹等地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1)被害人徐某甲家住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园小区27幢1号,其报案称2014年11月28日凌晨,其房子五楼的房间失窃,2万多元现金及一些金银首饰被盗;(2)被害人徐某乙家住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塘小区12幢13号,其报案称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三楼的房间失窃,被盗4、5百元。6.青田县油竹官塘小区12幢及油竹官园小区27幢1号5楼发生入户盗窃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上述地点于2014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之间,发生入户盗窃的事实。7、同案犯申时友、证人申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时卫与同案犯申时友到青田油竹入户盗窃的事实。8、肖像辨认笔录,申时友能辨认出一起在油竹入户盗窃的“小威”就是被告人申时卫,证人申某能辨认出当晚回到车上说只找了四、五千元的“小卫”就是被告人申时卫、当时手上拎着一袋硬币上车的就是申时友;证明被告人申时卫、罪犯申时友就是2014年11月28日凌晨入户行窃的人员。9、闽A×××××车辆行车轨迹光盘,证明闽A×××××车于2014年11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到过青田油竹等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1.书证:(1)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申时卫的身份情况;(2)(2013)温瓯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亦证明被告人申时卫系累犯的事实;(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申时卫在温州被公安机抓获的经过及确定被告人真实身份的情况;(4)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是驾驶的车辆被扣押及从车上扣押到涉嫌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手套、塑料卡片,以及已将车辆发还给实际车主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验车单、租车合同、租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作案当晚驾驶的闽A×××××车辆系租赁的事实;(6)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明闽A×××××行车轨迹制作的情况;(7)(2015)丽青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申时友因盗窃已先行被判刑的事实;(8)青田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青田县人民医院体检项目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申时卫在被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前,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外伤的事实。2.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系被告人申时卫妻子,王某与被告人系姨夫关系,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的住所为瓯海区瞿溪街道滩头路107号二楼,且“申时河”即系申时卫的事实。3.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瓯)公(物)鉴(痕)(2015)5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抓获自报名为“申时河”的人员,其十指指纹与之前被采集的申时卫的十指指纹为同一人,亦证明自报名为“申时河”的人员即系本案被告人申时卫的事实;4、闽A×××××车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闽A×××××车辆的情况及从车上扣押了手套、塑料卡片等涉嫌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时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以其未参与盗窃,以及辩护人以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申时友的供述、被告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申时卫与同案犯申时友于2014年11月28日凌晨入户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时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伙同他人流窜并在夜间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时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和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共3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申时卫对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违法所得40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