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伟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杨伟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戴永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杰,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伟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底薪3500元、10月底薪差额2000元予被告杨伟杰。二、原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汽油补贴2400元及餐费补贴800元予被告杨伟杰。三、原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18.4元予被告杨伟杰。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维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的部分判决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维克公司与杨伟杰并没有对油补和餐补进行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油补和餐补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放,且维克公司已经发放完毕。维克公司无需再向杨伟杰支付油补和餐补。双方关于油补和餐补维克公司与杨伟杰之间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只是口头约定油补和餐补已包含在工资里面,故不存在另外支付的问题。此外,杨伟杰并没有相应报销单据以证明其油补和餐补的实际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杨伟杰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维克公司无需向杨伟杰支付油补和餐补等费用。再者,维克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杨伟杰转账2000元、10月6日、10月28日分别转账150元、659元,均包含了杨伟杰的油补、餐补和差旅费。维克公司在上述四笔款项的银行附言中也显示借支或报销款,而根据常识,油补、餐补本来就是报销的一部分,足以举证证明了维克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上述油补、餐补予杨伟杰。原审法院以维克公司未注明具体用途为由,认定维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当。二、因杨伟杰过错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归咎于维克公司,维克公司无需向杨伟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维克公司己经多次催促杨伟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杨伟杰都不同意并以经常出差为由回避维克公司提出与之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因维克公司催的紧,杨伟杰没办法选择了辞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杨伟杰过错导致,不可归责于维克公司。杨伟杰入职就是主观上回避签劳动合同,以便离职时向维克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强调的是客观效果,不考虑过错责任这一关键因素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维克公司无需向杨伟杰支付汽油补贴2400元、餐费补贴800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维克公司无需向杨伟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218.4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杨伟杰承担。被上诉人杨伟杰答辩称:确认书是公司伪造的,确认书上记载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但实际的落款日期应当是2014年11月15日。虽然确认书上是杨伟杰等人的签名,但是一审庭审的时候维克公司也承认该日期是打错的,而维克公司以该确认书作为证据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二审尚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维克公司应否支付杨伟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汽油补贴2400元及餐费补贴800元问题。杨伟杰主张双方约定杨伟杰的底薪为3500元/月,此外每月还享受汽油补贴600元、餐费补贴200元,该两项补贴是固定发放的。维克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杨伟杰每月工资只有底薪3500元,当中包含油补、餐补、出差费用,杨伟杰在省内出差的费用包含在工资当中,省外出差的费用根据杨伟杰提供的票据按实际发生额报销;而在起诉状中却陈述双方仅约定月工资3500元,不存在餐补、油补等费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确认杨伟杰的底薪为3500元/月,汽油补贴和餐费补贴是在底薪之外按照实际报销情况发放。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又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维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关于杨伟杰工资构成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杨伟杰的工资构成,亦未能提供相关报销单据证实汽油补贴和餐费补贴是按实际产生费用进行报销以及报销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由维克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而且维克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反映双方确实约定了底薪和油补、餐补,故此原审法院对杨伟杰主张的工资构成即底薪3500元/月、汽油补贴600元/月、餐费补贴200元/月予以采信正确。维克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杨伟杰转账的借支款20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汽油补贴、餐费补贴和差旅费,另外其还于2014年10月6日、10月28日分别向杨伟杰支付了报销费用150元、659元。杨伟杰则主张其于2014年8月11日至9月1日期间到多地出差,2014年8月18日维克公司转账的2000元是预支的差旅费,10月6日、10月28日分别转账的150元、659元均是请客户吃饭的报销费用,维克公司未向杨伟杰发放过汽油补贴和餐费补贴。经查,上述三笔款项仅显示为“借支款”或“报销款”,并未注明具体用途,维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报销单据证实其向杨伟杰支付的上述借支款或报销款包含了汽油补贴、餐费补贴和差旅费,也未能说明各项补贴和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由维克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维克公司未向杨伟杰发放过汽油补贴和餐费补贴并无不当。综上,维克公司应向杨伟杰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汽油补贴2400元(600元/月×4个月)、餐费补贴800元(200元/月×4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维克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杨伟杰支付汽油补贴、餐费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维克公司与杨伟杰自2014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维克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杨伟杰签订劳动合同,但杨伟杰不同意签订且以经常出差为由回避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如若维克公司所称杨伟杰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维克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杨伟杰终止劳动关系,但维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故应视为维克公司放弃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则维克公司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向杨伟杰支付2014年8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伟杰在仲裁阶段主张按底薪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亦按此标准进行计算,杨伟杰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认可按底薪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故此维克公司应向杨伟杰支付2014年8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18.4元(3500元÷21.75天×20天+3500元+3500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维克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杨伟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维克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