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延山与房建新、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延山,房建新,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田延山。委托代理人:程波,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房建新。被告: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法定代表人:房建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济宁市洸河路56号。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延山与被告房建新、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房建新、被告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延山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房建新驾驶鲁H×××××轿车在杨柳国际新城柳行派出所男2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书,认定被告房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被告房建新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余费用。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38元等共计3908元。被告房建新、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3113元,其中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缴纳613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缴纳25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合同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三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依法赔偿。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在杨柳国际新城柳行派出所南200米处,被告房建新驾驶车牌号为鲁H×××××轿车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延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田延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房建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房建新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济宁市建馨花木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1份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元,有××案和门诊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济宁市群想网络科技服务部工作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加盖了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应的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对于原告主张的扣发242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原告的身份系农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5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加盖了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原告出院期间需陪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张某乙的劳动合同和相应的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其护理费为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4=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房建新驾驶车牌号为鲁H×××××轿车与原告田延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房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房建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H×××××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延山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延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75元;二、驳回原告田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