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清弟、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柘荣县。被告吴清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王静,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卓阿荣,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吴传清,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传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吴数云,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农信社)与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荣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清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65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抵押人吴XX(2015年年初已故)、被告卓阿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B××××1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XX与被告卓阿荣提供吴XX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11号的房产为吴清弟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柘房他证字第201306**号。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清弟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清弟支付了1500000元贷款。被告吴清弟借款后未履行足额支付利息义务,仅支付利息490.15元。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吴清弟、王静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因抵押人吴XX已故,原告故向吴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卓阿荣(系吴XX配偶)、吴传清(系吴XX长子)、吴清弟(系吴XX次子)、吴传华(系吴XX三子)、吴数云(系吴XX四子)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但被告吴清弟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静系被告吴清弟的法定配偶,该债务属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静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然被告王静至今未履行共同清偿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清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0969.87元。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清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吴清弟、王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4‰计息;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0969.87元);3、原告对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继承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1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清弟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其公司营业执照,担保(抵押)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证、身份核对结果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担保物权;6、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书面申请;7、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同意抵押书面承诺;8、预评估报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9、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统打印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明细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10、欠息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违约,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原因。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了证据《柘荣县公安局乍洋派出所证明》、《柘荣县乍洋乡南洋村委会证明》和卓阿荣询问笔录、吴清弟询问笔录,用于查明抵押人吴XX的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吴XX是否已过世。原告柘荣农信社质证认为,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皆无异议。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吴清弟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与抵押人吴XX、被告卓阿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了被告吴清弟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吴XX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吴清弟未及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清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0969.87元等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吴清弟、吴传清、吴传华系抵押人吴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欠息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清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柘荣农信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65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内,对被告吴清弟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前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抵押人吴XX、被告卓阿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B××××1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11号的房产为被告吴清弟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柘房他证字第201306**号。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清弟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吴清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清弟支付了1500000元贷款。被告吴清弟借款后未履行足额支付利息义务,仅支付利息490.15元。被告王静系被告吴清弟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23日,抵押人吴XX因病去世。吴XX父母早故,吴XX配偶为被告卓阿荣,吴XX有子女即被告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四人。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系吴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制作了对被告吴清弟、王静的欠息通知书,内容为要求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还清结欠利息27649.85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制作了对被告吴清弟、王静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为因二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5年3月8日,原告制作了对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的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为吴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决定向五被告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清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0969.87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被告吴清弟、王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与被告吴清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抵押人吴XX、被告卓阿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吴清弟对其借款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借款后却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清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针对被告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清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在本院向被告吴清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时即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吴清弟,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在2015年4月23日即为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清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吴清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4‰计息;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被告吴清弟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清弟的借款应属其与被告王静的夫妻共同之债,被告王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吴XX以其房产为被告吴清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吴清弟与原告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吴XX已经去世,五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吴XX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11号的房产应由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法定继承。五被告继承的同时,亦应共同承担吴XX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继承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1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弟、王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4‰计息;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0969.87元)。二、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卓阿荣、吴传清、吴清弟、吴传华、吴数云继承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11号的房产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清弟、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9元,由被告吴清弟、王静、卓阿荣、吴传清、吴传华、吴数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