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俊杰等与吴秀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范俊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木兰县。原告辛建萍,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木兰县。被告吴喜文,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被告吴秀霞,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被告吴俗谛,男,200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木兰县。监护人吴喜文,身份证号×××,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木兰镇人民银行家属楼。监护人吴秀霞,身份证号×××,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木兰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原告范俊杰、辛建萍与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杰、辛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霞、吴喜文、吴俗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俊杰、辛建萍诉称,2013年12月29,被告吴俗谛的父亲吴征晋(意外死亡)向二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借款人吴征晋死亡,吴征晋与妻子离婚,吴征晋婚生子由被告吴喜文、吴秀霞抚养,二原告只好起诉吴征晋的三个继承人,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和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吴征晋已经给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4个月利息,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合计16个月的利息是16个月×3000元=48+000元)。原告范俊杰、辛建萍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9日吴征晋为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据,待证明吴征晋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吴征晋本人签字和按手印。证据二、证人柏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原告辛建萍、范俊杰借给吴征晋钱是柏某某是介绍人,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吴征晋(已故)向原告范俊杰、辛建萍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据上有吴征晋本人签字、捺印。吴征晋已经给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4个月利息,之后利息未给付。2015年吴征晋去世,二原告起诉吴征晋的父亲、母亲、儿子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向被告送达时,被告表示不继承吴征晋的遗产、不负责偿还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系吴征晋的父母、孩子,其表示放弃继承,是否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吴征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是否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吴征晋遗产的分配任务,是否仍应将吴征晋的父母、孩子列为被告,以吴征晋的遗产为范围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被告放弃继承权,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可将被告变更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主要是国家或集体)继续进行审理,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在承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本案应终结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俊杰、辛建萍与吴征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征晋于2015年去世,债务人死亡并不能导致本案的诉讼终结。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吴征晋死亡时留有遗产,故不能终结诉讼。若终结诉讼,各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相违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其所留有的遗产无人继承,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征晋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并不是无主财产,各债权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前,各债权人当然享有用吴征晋遗产偿还债务权利。故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参加诉讼不符合立法的规范及不具有实践操作的意义。如果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后,债权人起诉,必须以承受这些财产的国家单位或集体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可以同样达到请求偿还债务的目的,但是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的具体主体及权利义务,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谁来负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吴征晋父母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仍应将其列为被告。由于债务人(被继承人)有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应依法受到清偿。在依法确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用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债务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外债的义务。公民死亡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取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仍应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综上,在本案中,吴征晋死亡后,留有房屋、债权,不论其父母是否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继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在依法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后,被告应在吴征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各债权人的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范俊杰、辛建萍主张偿还的借款有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48+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因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嗣后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吴征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范俊杰、辛建萍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吴征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范俊杰、辛建萍借款利息48+000元,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在吴征晋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志审++判++员++++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 许 广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