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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一人出国务工。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2002年6月份至今一直在国外工作,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在判决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原告仍一人在国外工作赚钱供养儿子,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1995年7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6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生效。2002年6月份至今,原告出国务工。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作处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