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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莹与被告杜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杜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张莹,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芳、杜瑞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晶,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莹与被告杜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芳、杜瑞琴,被告杜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2015年2月25日7时40分,被告杜晶驾驶晋MD××车辆沿运城市槐树凹村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槐树凹村东口西侧1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莹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晋MD××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原告张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张莹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及出院后医嘱建议需卧床休息6个月、继续用药、门诊复查,同时证明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门诊检查费642.4元;3、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证明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张莹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月工资为3260元;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护理人员吴洁经常居住地在运城市盐湖区,系城镇居民;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6、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张莹父亲张战功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表,及张莹儿子张怡川的户籍登记表、原告张莹与丈夫马林结婚证及马林户籍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张莹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战功和儿子张怡川,原告父亲张战功共有两个抚养人;7、电动车修理票据,拟证明原告张莹因此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60元。被告杜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程度按比例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642.4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属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限原告多计算了一天,应按112天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主张期限过长,只应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父亲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父亲只有两个孩子;原告儿子与原告未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其母子关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伤残标准来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杜晶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D××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杜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83.3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返还。被告杜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晋MD××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2、2015年6月29日原告丈夫马林向被告杜晶出具收据,拟证明被告杜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83.3元。原告张莹对被告杜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包含被告杜晶垫付的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对被告杜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辩称:被告杜晶为其晋M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杜晶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杜晶和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仅提出原告主张的642.4元门诊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用,但该费用系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按要求必须实际支付的检查拍片费,故本院对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因原告伤情系腰椎骨折,结合住院情况及出院后医嘱建议,本院依法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残程度比例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张战功有两个抚养人,原告儿子张怡川的户籍虽登记在原告父亲的户籍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与张战功、张怡川系父女、母子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7时40分,被告杜晶驾驶晋MD××车辆沿运城市槐树凹村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槐树凹村东口西侧1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原告张莹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莹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14080222015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脑震荡;3、多部位损伤;4、高血压,住院4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483.30元,另外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门诊医疗费642.4元,共计11125.7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6个月。被告杜晶为原告垫付10483.3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吴洁进行陪护。2015年6月18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莹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父亲张战功,193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怡川,200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吴洁经常居住地为运城市盐湖区建设北路12号。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67元。又查明:晋MD××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军荣。被告杜晶系张军荣的妻子。晋MD××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25.7元;2、误工费12279元(3260元/30天×113天);3、护理费19031元(30467元/365天×2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5、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65元【(张战功,原告之父):14637元×5年×1/2×10%=3659.25元;(张怡川,原告之子):14637元×4年×1/2×10%=2927.4元)】9、电动车修理费16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105660.35元(含被告杜晶垫付的10483.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晶驾驶车辆致原告张莹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晋MD××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为保险行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应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原告仅主张每月收入按3260元计算,视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系腰椎骨折,结合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建议,本院依法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95177.05元,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在晋MD××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杜晶为原告垫付的10483.3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莹九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于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杜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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