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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齐睿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辩护人齐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谎称其认识新城子区绿化处的处长,以能帮助被害人于某甲的儿子办理到新城子绿化处工作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西瓦窑村“兴业塑料厂”内,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段某某谎称其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新城管委会负责绿化的处长,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景某某安排管委会执法局事业编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在沈阳市大东区的辽宁省肿瘤医院附近的一烧烤店内和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招商银行”门前,骗取景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景某某、于某甲、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岳某某、赵某某、满某某、段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户口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收据、欠条、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诈骗景某某的钱,其与于某甲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诈骗景某某的钱,其与于某甲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被害人景某某、于某甲的陈述清楚稳定,能够证实上诉人段某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安排办理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景某某、于某甲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的犯罪事实,本案一审期间,证人于某乙、岳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虚构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新城管委会负责绿化的处长身份,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诈骗景某某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供述曾向于某甲出具过一张二万元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链条,证实上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