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建民与李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民,李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胡建民,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李炳芳,职业不明。原告胡建民为与被告李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000元,支付利息274000元,合计280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借款1935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74000元,含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874000元中600000元为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74000元为600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18日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2535000元借款。另查明,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系原告胡建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原告胡建民决定解散,该厂已于2012年9月18日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借条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已注销,原告作为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的投资人对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向余姚市汇德隆金属电塑厂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5000元、利息274000元,理应予以归还。被告辩称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74000元属于利息,不应把利息当作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874000元全部属于利息,且原告亦未就874000元款项主张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芳归还原告胡建民借款2535000元,支付利息274000元,合计2809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272元,减半收取14636元,由被告李炳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