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5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