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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淳安县里商乡向阳村的向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党籍将被开除。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向某以能托关系帮助向旺保留党籍为由,骗取向旺父亲向树才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树才的陈述,证人雷某、杨某、钱某、方某、向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里商乡党委文件、收条、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