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蒙浩与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88号原告蒙浩,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区。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新街126号2-1,组织机构代码20361993-8。法定代表人陈用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蒙浩与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浩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产生零星劳务费共计64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春节前,被告以承诺书形式将付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6月30日前,且承诺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补偿。后被告对原告请求付款不加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浩因在被告处承接派斯学院C栋、13号楼屋面维修业务、派斯学院维修业务及帮公司搬家等业务,经与被告对帐,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对帐单显示“对帐合计6430元”,《承诺书》载明“蒙浩班组:……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将劳务费支付给你。双方共同核实,我公司欠你劳务费财务已登记的劳务费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叁拾元整。如果到时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利息”,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及承诺书等证据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及时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被告在承诺书中的已明确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如到时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对帐单上显示金额为6430元,承诺书上承诺金额小写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叁拾元整,原告自愿主张64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又因承诺书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原告主张从出具承诺书次日起支付利息,且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浩劳务费64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