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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喻永福与喻廷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福,喻廷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03号原告喻永福,男,200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程志莲,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泽芳。被告喻廷健,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号3-4。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7********。原告喻永福诉被告喻廷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永福的法定代理人程志莲及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福诉称,原告母亲程志莲与被告于2002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4日生育原告。2010年,原告母亲程志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20号3-4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20号3-4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廷健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程志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了原告。2010年6月23日,程志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正街20号3-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本案原告由女方抚养,并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另查明,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20号3-4#房屋登记在被告喻廷健的名下,房产证号码为房权证105字第0528**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学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喻廷健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喻廷健与程志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属诺成性的约定。现在被告喻廷健与程志莲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也不能随意撤销。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过户费用,因离婚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20日内将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20号3-4#房屋过户至原告喻永福名下;二、驳回原告喻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喻廷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