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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锴、毕福艳、冯东春、刘启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徐锴,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巨野县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田美丽,任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合,任该合作社主任。被告徐锴,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毕福艳,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马东春,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启垒,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徐锴、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显合、被告徐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徐锴系原告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徐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徐锴互助资金10万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占用费率17.5‰,逾期加罚1‰,还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资金交付后,被告徐锴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锴辩称,2104年5月13日由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没有归还是事实,对该借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打算2016年年底前还清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营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原告根据被告徐锴的申请,同意借给被告徐锴互助资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率为月1.75‰,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被告徐锴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徐锴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愿意按资金占用费的6%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被告徐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被告徐锴互助资金的使用。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被告徐锴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月占用费率为17.5‰,逾期加罚1‰,被告徐锴在借用凭证借款社员栏内签字,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在借用凭证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并于同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徐锴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期限,直到借款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徐锴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书、互助金借用凭证、担保人承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借款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资金月占用费率为17.5‰,没有超过利率的相关限制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锴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经催要拒不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被告徐锴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徐锴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按期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应对被告徐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巨野县农信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锴负担,被告毕福艳、马东春、刘启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人民陪审员  陈香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