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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苏雅拉其其格等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孟克吉日嘎拉,男,1970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科学技术局职工。被告哈斯高娃,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敖特更花,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阿拉腾达来,男,1977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林业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哈斯牧仁于2012年9月6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月利率11.4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结欠本金199513.01元、利息81273.43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51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0‰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513.01元、利息81273.43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51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0‰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均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9月6日将20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人哈斯牧仁的账户,账号为6229760080800684***。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4)-(2012)年农信借字第8399号。拟证明借款人是哈斯牧仁,贷款人是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月利率为11.40‰,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10‰。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14-2012)-农信保字第(8399)号。拟证明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自愿为借款人哈斯牧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哈斯牧仁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14)-(2012)年农信借字第839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哈斯牧仁,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6229760080800684***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人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哈斯牧仁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哈斯牧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13.01元,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21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于2012年9月6日签订(14-2012)-农信保字第(839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再查明,原告因无法提供借款人哈斯牧仁的准确送达地址,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借款人哈斯牧仁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哈斯牧仁的起诉。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哈斯牧仁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哈斯牧仁追偿。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13.01元、利息81273.43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51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0‰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孟克吉日嘎拉、哈斯高娃、敖特更花、阿拉腾达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