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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占雄、路俊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雄,路俊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检察院。被告人武占雄,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暖泉镇高崖头村人,初中文化,曾任和顺县隆华公司保安,住和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路俊希,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西街村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占雄犯盗窃罪、被告人路俊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武占雄、路俊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晚上,时任和顺县隆华公司保安的被告人武占雄电话联系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路俊希,称该有废铁出售,让其到207国道五头牛停车场附近等候。当晚22时许,被告人武占雄将已从隆华公司院内窃得的八块30型刮板运输机中部槽(俗称溜槽板)用隆华公司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晋K×××××)运至五头牛停车场附近,以每斤0.8元的价格出售给路俊希,被告人武占雄获利700元。次日,被告人路俊希将所收购的溜槽板又以每斤0.9元,总价900元的价格卖至康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路俊希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溜槽板每块价值548.7元,八块价值共计4389.6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路俊希向和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占雄、路俊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白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武占雄、路俊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俊希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武占雄所盗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本案所盗赃物也已被追回,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占雄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俊希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路俊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武占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路俊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明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