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聿贵与被告王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贵,王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聿贵,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晓国,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聿贵诉被告王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贵诉称,原告系工程模板木方材料的经营者,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土建承包工作。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供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及木材,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153250元,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目前尚欠3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聿贵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跨世纪建材市场工程模板木方材料的经营者,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土建承包工作。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模板、木方,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价值153250元的货物。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王聿贵木材料款伍万元整,年低(底)付清,其它条句(据)全部作废(农历年底)。欠款人:王晓国2013年10月2日。”后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聿贵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