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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为高与宋庆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飞,唐为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飞。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为高。法定代理人唐善春。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琰茗。上诉人宋庆飞因与被上诉人唐为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6时45分许,宋庆飞驾驶杭1198402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清泰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过桥顶下坡途中,从右侧超同向的唐为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造成唐为高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庆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唐为高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多发伤:1、颅脑外伤,2、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二)外伤性癫痫;(三)肺部感染。经治疗,唐为高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唐为高为此花费医疗费117515.1元,其中20600元宋庆飞已支付。本案诉讼中,唐为高申请对唐为高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为高的伤残等级(不包含精神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精神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以相应的精神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较为合理;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为高的伤后误工休养期限,以受伤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唐为高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唐为高又申请对唐为高的精神智能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唐为高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唐为高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唐为高系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签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劳动报酬为1470元。唐为高一审诉讼请求:1、宋庆飞赔偿唐为高医疗费96915.1元;2、宋庆飞赔偿唐为高误工损失19845元(1470元×13.5个月);3、宋庆飞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7.5元(3709元/21.75天×71天);4、宋庆飞支付唐为高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20年×40%)、80786元(40393元×20年×10%),合计404930元;5、宋庆飞支付唐为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宋庆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900元(2400元+1500元)。原审庭审中,唐为高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宋庆飞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车载人且超速行驶,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唐为高损失。关于唐为高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唐为高主张96915.1元,宋庆飞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损失:唐为高主张19845元(1470元×13.5个月),宋庆飞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该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劳动合同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唐为高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3930元(40393元×20年×40%+40393元×20年×10%),该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虽唐为高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唐为高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唐为高因宋庆飞的侵权行为导致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赔偿附加指数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故本案中,唐为高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为42%(40%+2%),残疾赔偿金应为339301.2元(40393元×20年×42%)。4、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为高主张25000元,该院结合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5、鉴定费:唐为高主张鉴定费39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唐为高各项损失共计480961.3元(96915.1元+19845元+339301.2元+21000元+3900元),应由宋庆飞进行赔偿。至于宋庆飞认为唐为高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庆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唐为高医疗费96915.1元、误工费19845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80961.3元;二、驳回唐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宋庆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35元,因唐为高增加诉讼请求,应收1574元,由宋庆飞负担1402元,由唐为高负担172元。宣判后,宋庆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杭州市上城区交警大队未查明事故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利,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该事实认定显失公平,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唐为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15日6时45分许,上诉人宋庆飞驾驶电动车上班,在清泰立交桥由东向西过桥。唐为高事故发生时正值下班回家,亦在清泰立交桥由东向西过桥。唐为高将近60岁高龄,骑电动车在下坡途中并没有靠右侧行驶,而是居中驾驶。在宋庆飞骑行即将超过唐为高,宋庆飞的电瓶车车尾与唐为高的车头平行时,唐为高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右拐,致使其右车把与宋庆飞的电瓶车车尾擦碰,引发本案。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宋庆飞从右侧超车固然有错,但宋庆飞超车系因唐为高居中驾驶引起。因为唐为高居中驾驶,宋庆飞无法从左侧超车。而当宋庆飞超车结束时,唐为高又疏于观察,突然右拐,导致本案发生。唐为高的过错行为程度显然大于宋庆飞。对法院来说,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唐为高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唐为高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市容环境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l5日,唐为高在城镇工作时间仅仅9个月,不足一年。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唐为高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唐为高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为高单方申请原审法院做出的,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宋庆飞到场,程序违法,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宋庆飞要求依法对唐为高的精神智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宋庆飞一家作为农民,仅是靠农闲时外出务工挣些生活费,无法支付高额的赔偿款。宋庆飞的父亲听说宋庆飞因交通事故惹上官司,焦虑不安,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宋庆飞的母亲也卧病在床。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宋庆飞来说,关乎整个家庭的命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唐为高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唐为高的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为高辩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为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宋庆飞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宋庆飞认为事故认定书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宋庆飞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时,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事故认定责任区分并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唐为高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杭州工作多年,在小营环卫所也工作数年,有社保记录为准。环卫所签订的合同是为最后一期合同,但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唐为高在杭州市工作多年。需要说明的是,唐为高在环卫所工作多年,2013年1月1日与环卫所签订合同,之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被派遣到环卫所工作。唐为高的工作时间应以唐为高提交的证据链为准。三、唐为高通过向法院提出鉴定,由法院委托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也是具有资质的。宋庆飞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前收到两份鉴定意见,但在开庭时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庆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宋庆飞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中队调取宋庆飞的询问笔录2份、宋庆飞妻子孙秀影询问笔录1份及目击证人马某询问笔录1份。被上诉人唐为高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宋庆飞对询问笔录的形式上真实性未持异议。对9月15日宋庆飞的笔录没有异议,但提出宋庆飞并没有认可是其超车时碰到唐为高,只是两车并行时二人发生的碰撞,但原因不明。9月17日宋庆飞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自己在超车时没有想到对方会向右边拐一下,可见事故发生时唐为高自己有一定的责任。证人马某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只是看到两辆车并排,并没有看到谁撞的谁。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宋庆飞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孙秀影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碰撞和接触,但碰撞的过程其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唐为高质证认为:对于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宋庆飞夫妻双方的自述,应以事故认定为准。对宋庆飞9月17日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从宋庆飞及其妻子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宋庆飞撞上了唐为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宋庆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且超速行驶,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认定此事故系宋庆飞一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认定宋庆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为高无责任。宋庆飞上诉提出唐为高骑电动车下坡途中居中行驶,未靠右侧行驶。在宋庆飞车辆即将超过唐为高车辆,宋庆飞车辆车尾与唐为高车头平行时,唐为高突然右拐,致使其右车把与宋庆飞车尾擦碰,引发事故。对于宋庆飞提出的唐为高未靠右侧行驶一节。因双方驾驶车辆均为非机动车,且在同一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各非机动车驾驶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均有通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并未规定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须靠右侧行驶。宋庆飞的该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庆飞提出的是唐为高突然右拐,其右车把擦碰了宋庆飞的车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宋庆飞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的自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宋庆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且超速行驶,在与唐为高车辆仅有30-40厘米的横向间距情况下,未确保安全,从右侧超越同向唐为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宋庆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结果而言,其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宋庆飞作为后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超车,且存在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宋庆飞、唐为高二人驾驶的车辆,谁主动擦碰上对方,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宋庆飞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宋庆飞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认定宋庆飞对唐为高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为高虽未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属正确。宋庆飞上诉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为高存在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的损害后果,该评定结论系原审法院根据唐为高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宋庆飞提出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宋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