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在石柱县大歇镇XX村公馆组陈某甲家房屋外的坝子上,因打牌与马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秦某某持跳刀将马某甲左脸划伤。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马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