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立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宝清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立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秀云,女,汉族。上诉人孙秀云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以被起诉人拖延送达处罚决定书,导致其丧失复议权利;自己因身患疾病未能及时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应将住院期间扣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秀云曾于2009年5月26日在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行)决字(2009)第104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其已于该日收到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宝清县人民政府或双鸭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孙秀云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原审法院起诉,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事由,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不成立,故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关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