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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所作所���已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杨某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变化情况,二、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叫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再婚,婚后又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