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杨继钻、宗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杨继钻,宗贤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杨继钻,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宗贤成,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钻、宗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赞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钻、宗贤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继钻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的公司赊购一台迪尔王554拖拉机,交易价格为71,500.00元,经被告宗贤成担保,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拖拉机款,并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继钻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20,000.00元,余款51,500.00元未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立即清偿51,500.00元欠款,并按约定月利3分计算利息自欠款日2013年4月7日至还款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继钻、宗贤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商品赊销协议和还款记录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并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继钻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的公司赊购一台迪尔王554拖拉机,交易价格为71,500.00元,经被告宗贤成担保,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机款,并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继钻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20,000.00元,余款51,500.00元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割机商品赊销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杨继钻按约定清偿尾欠拖拉机款本息及请求被告宗贤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拖拉机欠款5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3分月利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至还款日);二、被告宗贤成对前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7.00元减半收取543.00元由被告杨继钻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赞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