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振明与杨辉、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潘振明。被告杨辉。被告王旭。原告潘振明与被告杨辉、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振明、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明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辉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本金的千分之五,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杨辉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但应该由杨辉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潘振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王旭担保,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辉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1张;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辉向原告潘振明借款20,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王旭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4月20日已届满,原告未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旭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振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池艳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