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碎同与吴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碎同,吴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刘碎同,务农。委托代理人:林杭。被告:吴贵锋,经商。原告刘碎同与被告吴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碎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贵锋曾向原告刘碎同借款。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贵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从小岭村刘碎同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贵锋结欠原告刘碎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因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系双方将利息25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折算后实际月利率为:55000÷30000×1%≈1.83%,未超过借款时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碎同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