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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养马甸子乡腰庄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养马甸子乡。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养马甸子乡腰庄子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有王某、刘春华二人,自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三融集团路段,因冰雪路段未按操作规范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解树国驾驶的违法装载的豫J-×××××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春华、王某受伤,后逃逸。刘春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树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华、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虽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事件单、证人高某、解树国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虽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亚栋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张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