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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杜建平与姜盛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平,姜盛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杜建平,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姜盛金,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杜建平与被告姜盛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平诉称,2014年2月被告姜盛金找到原告杜建平说,吉首上面搞旅游景点改造,修建亭阁要小黑瓦,邀请原告杜建平一起做小黑瓦生意,被告姜盛金报了价,双方共同预算了下,认为还是有小利可搞。原告杜建平与被告姜盛金具体谈了共同合伙经营方式,被告姜盛金说他有一台抽车跑运输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姜盛金自己占三分之一股份,原告杜建平占三分之一股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就开始具体实施合伙经营,多次买瓦往吉首送,并按协议分配利润,支付工人工资。最后一次在界亭驿村杜安家家里下瓦,当时主要是请的界亭驿当地民工,后人少了,被告姜盛金叫原告杜建平到外地请人,原告杜建平说杨家溪有人请,被告姜盛金便说叫原告杜建平请外地人。后被告姜盛金亲自开车从杨家溪村把黄初云、王金菊等工人接到界亭驿杜安家家里,在下瓦过程中工人黄初云不幸从房顶掉下来。被告姜盛金亲自请车将黄初云送到沅陵县第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医院,并给付了2500元车费。工人黄初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姜盛金便逃跑走了。因黄初云死后,原告杜建平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给付了救护车费1500元,常德市第一医院花费抢救费5000元、将黄初云从常德运回来的车费及办理丧事费用3800元、经官庄镇司法所调解赔偿80000元,同时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赔偿款56785元共计147085元。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支出,共同分利,故应该共同承担风险,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杜建平已给付死者黄初云上述赔偿费用。故原告杜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姜盛金给付原告杜建平垫付的赔偿款9805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杜建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杜安家,张祖英、张荣、吴世国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下瓦时原、被告均在现场指挥,并由原、被告给付工资;3、证人王金菊的证言,欲证实证人王金菊在下瓦时,原、被告均在现场指挥,其丈夫黄初云从房顶上摔下后,原、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并各自给付了2500元的抢救费,黄初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杜建平给付了2400元,在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杜建平给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4、证人石先群、石邦清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共同将小黑瓦送至吉首市花垣县,通过证人在先群介绍销售给证人石邦清,由被告姜盛金收取货款;5、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欲证实因工人黄初云死亡后,经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杜建平垫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不足部分由死者黄初云的家属向被告姜盛金追偿,原告杜建平予以配合;6、沅陵县(2014)沅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杜建平赔偿死者黄初云家属种损失56785元。被告姜盛金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杜建平提供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证据2、3、4系原、被告雇请的工人、死者家属及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对原、被告合伙做小黑瓦的情况较为了解,证据5系原告杜建平在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黄初云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据6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杜建平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小黑瓦生意。主要从官庄、桃源农村农户家中收购旧黑瓦,运往吉首进行销售。2014年4月8日因官庄镇界亭驿村村民杜安家欲将旧房拆除建新房,杜安家自愿将原旧房的小黑瓦送给原、被告。当日因界亭驿村民工较少,经原、被告协商便请了杨家溪村村民黄初云、张祖英、王金菊等人,被告姜盛金还亲自到杨家溪将上述工人接到界亭驿杜安家家中。在下瓦过程中,工人黄初云不慎从屋顶摔下,原、被告及黄初云的家属便将黄初云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黄初云伤势严重随后转至常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常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原、被告各支付了抢救费2500元。后黄初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原告杜建平给付了2400元将死者黄初云从常德市人民医院送回家中。被告姜盛金闻讯黄初云死亡后,便离开了医院。2014年4月10日,通过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姜盛金以未与原告杜建平系合伙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建平则与死者黄初云的儿子黄平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原告杜建平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2、不足部分由死者黄初云的家属向被告姜盛金追偿,原告杜建平予以配合;3、如果法院判决杜建平承担赔偿责任,黄平则自愿放弃杜建平的赔偿。2014年8月18日黄初云的家属以被告姜盛金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原告杜建平、被告姜盛金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2月3日本院以原告杜建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姜盛金系合伙关系为由,判决原告杜建平赔偿黄初云家属各项损失136785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0元,还应当赔偿56785元。同时判决驳回黄初云家属对被告姜盛金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平和被告姜盛金共同经营小黑瓦生意,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原告杜建平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足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存在。2014年4月8日,黄初云在给原、被告务工期间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系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诉称在合伙期间被告姜盛金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原告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原告未向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合伙期间出资比例应视为共同出资。本案中黄初云受伤时至死亡后,原告杜建平给付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车费1200元,在常德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2500元,死亡后给付2400元,在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给付80000元共计86100元。黄初云在常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姜盛金给付抢救费2500元。(86100-2500)=83600元,该836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杜建平已实际支付,其一半(83600÷2=41800)应由被告姜盛金予以返还给原告杜建平。另本院判令原告杜建平赔偿黄初云家属经济损失56785元,因该部分赔偿款原告杜建平未实际履行,故不能要求被告姜盛金先行给付,如该笔费用原告杜建平给付后,被告姜盛金不给付,可再诉处理。故原告杜建平要求被告姜盛金给付98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18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盛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平因黄初云死亡后所支出的费用41800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杜建平负担1250元,由被告姜盛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祖坤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舒宗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迪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