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美合食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华展礼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美合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华展礼品包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江门市美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显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礼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华展礼品包装。法定代表人司徒素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子,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世庆,系该厂职员。原告江门市美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华展礼品包装厂(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成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向被告订购磁石盒(柑普茶)500套,总价款为88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向被告订购翻盖接驳陈皮茶盒1000套,总价款为24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向被告订购磁石盒(柑普茶)1000套,总价款为125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向被告订购翻盖接驳陈皮茶盒(长型一罐装)1000套,总价款为24500元。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的设计样品,原告感到被告的设计比较适合自己的产品包装,就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之后,被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把原告订购的包装盒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71540.7元。原告用上述包装盒包装自己的产品开始销售到市场上。原告在2014年年底分别收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传票,林钰杭起诉原告侵犯其第ZL2014300176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钟冠文起诉原告侵犯其“子塔”、“摘果”、“筛选一”、“筛选二”、“买卖”、“取皮一”、“取皮二”、“晒皮”八幅工笔画和两幅“柑普茶”毛笔字著作权,案号为(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319号,后原告分别与林钰杭、钟冠文达成和解,赔偿林钰杭4万元,赔偿钟冠文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包装盒,侵犯了林钰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第ZL201430017609.0号),也侵犯了钟冠文著作权,同时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上的损失,所以,原告认为使用被告提供的包装盒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即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货款71540.7元,并承担原告赔偿给林钰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和钟冠文侵犯著作权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赔偿费用,同时因原告使用该包装盒,导致原告产品全部下架,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约6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71540.7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供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收据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540.7元的事实。证据4、钟冠文起诉原告侵犯著作权的材料5份,证明原告被钟冠文起诉侵犯著作权及原告因此事赔偿钟冠文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5、林钰杭起诉原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材料1份,证明原告被林钰杭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因此事赔偿林钰杭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早在林钰杭、钟冠文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包装盒所包装的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故原告并无经济损失可言,并且,原告的货物所使用的包装盒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所提供的,故被告无法核对确认。因此,被告不认同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二、早在林钰杭申请专利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制造完毕并已经出货,根据专利的先用权原则(定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是侵权行为),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在钟冠文、林钰杭与原告的诉讼中【案号:(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319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钟冠文、林钰杭与原告并没有通知或追加我方作为该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反而其三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承认侵犯林钰杭、钟冠文的知识产权。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侵犯林钰杭、钟冠文的知识产权。最后,被告提供原告的包装盒的设计制造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出来,并在原告确认授权的情况下,包装盒才被制造出来的。因此,该包装盒的制作、生产,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依法应适用合同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告的请求与履行合同是没有关联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铁罐、包装袋各1个,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铁罐及包装袋来设计的,我方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所使用的图画以及字体侵权,也是原告审查不严所致,若在此过程中,原告有损失的话,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2.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是有份参与包装盒设计的流程,且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设计,聊天记录中徐姓的人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生就是被告的职员成世庆。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陈皮的企业法人;被告为生产、加工、销售纸制品、包装材料以及从事印刷品印刷的企业法人。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磁石盒(柑普茶)500套,总价款为88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翻盖接驳陈皮茶盒1000套,总价款为24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磁石盒(柑普茶)1000套,总价款为125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翻盖接驳陈皮茶盒1000套,总价款为24500元。以上合同均对磁石盒、翻盖接驳陈皮茶盒的尺寸、纸质、字体、印刷方式、内衬物材料款式和颜色、配套手挽袋的尺寸和纸质、手挽绳材质和颜色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磁石盒(柑普茶)1651套以及翻盖接驳陈皮茶盒2019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1540.7元。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钟冠文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319号】,认为本案原告违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摘果”、“筛选一”、“筛选二”、“买卖”、“取皮”等八福工笔画以及两幅“柑普茶”毛笔字。同年11月24日,钟冠文与本案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向钟冠文赔偿50000元。后钟冠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钟冠文撤回起诉。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林钰杭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认为本案原告违法使用了其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年11月24日,林钰杭与本案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向林钰杭赔偿40000元。后林钰杭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2月4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钰杭撤回起诉。上述两件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均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原告与钟冠文、林钰杭协商和解过程中,本案原告亦未将和解及赔偿事项告知本案被告。赔偿事宜结束后,本案原告才将相关情况告知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从而严重损失,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71540.7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采购的礼盒的照片,被告确认该三款礼盒是其为原告设计的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其中2013年8月11日采购的磁石盒(柑普茶)与11月26日采购的磁石盒(柑普茶)款式一致,该款礼盒上使用了涉嫌侵犯钟冠文著作权的“柑普茶”字体;2013年11月16日采购的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与12月21日采购的翻盖接驳陈皮茶盒款式不一致,该两款礼盒均使用了涉嫌侵犯钟冠文著作权的“柑普茶”字体、“取皮”、“筛选”等工笔画以及涉嫌侵犯林钰杭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提供的包装盒是否侵犯钟冠文、林钰杭的知识产权?三、若被告提供的包装盒存在权利瑕疵,那么其是否应当向原告退回货款并且赔偿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定作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针对的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针对的是种类物。本案中,被告作为纸制品、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其是按照原告生产产品的种类、包装产品的尺寸以及原告的其他要求来设计、生产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亦已对礼盒的尺寸、纸质、字体、印刷方式等作出详细约定,可见被告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而非被告自行设计、制作产品向原告供应,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为定作合同,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包装盒,故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所使用的字体、图画、外观设计既可能是被告自行设计或搜集得来,亦可能是由原告提供并指示被告使用在包装盒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举证的塑料包装袋、铁罐不由被告生产,但认为该包装袋以及铁罐上的设计是出自被告。本院认为,上述塑料包装袋、铁罐是原告产品的包装,该包装非由被告生产,但亦出现涉嫌侵权的字体、图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委托被告设计上述包装,因此涉嫌侵权的字体、图画是由被告自行设计或搜集的可能性较低。此外,原告称被告设计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侵犯了钟冠文、林钰杭的知识产权,但其提供的和解协议以及(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与钟冠文、林钰杭达成和解协议以及钟冠文、林钰杭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设计的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侵犯了钟冠文、林钰杭的知识产权的事实,且被告均未参与(2014)江新法知民初字第319号案以及(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案的诉讼,其并未认可其设计的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侵犯了钟冠文、林钰杭的知识产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根据2013年8月31日、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制作的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侵犯案外人钟冠文、林钰杭的知识产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根据2013年8月31日、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制作的磁石盒(柑普茶)和翻盖接驳陈皮茶盒侵犯案外人钟冠文、林钰杭的知识产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美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12元,由原告江门市美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