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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前多与曹云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前多,曹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268号申请执行人胡前多,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曹云生,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胡前多与被告曹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前多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曹云生支付欠款人民币24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45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未了,其名下被查封房产一时难以处理,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未了,其名下被查封房产一时难以处理,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