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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向清与陈建新、李德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向清。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新。被告李德定。原告向清诉被告陈建新、李德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陈建新向被告李德定购买位于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南侧(交通闸)房地产一宗,其中房屋建筑面积327.28平方米。2011年5月,被告陈建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房地产以人民币120万元转买给原告,并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一份。同年6月,被告陈建新将房屋交付原告。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建新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陈建新以原房主李德定未为其办房产过户为由,拒不办理。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建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二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被告陈建新辩称:原告所诉买卖房屋的经过属实,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被告李德定不协助。被告李德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建新与被告李德定及妻子马经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李德定夫妇将其位于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南侧(交通闸附近)的一宗房地产(产权面积327.78平方米)以人民币120万元出售给被告陈建新。2010年1月在陈建新付清全部房价款后,被告李德定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被告陈建新。因被告陈建新欲将该房屋拆除搞开发建设,故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后,被告陈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即将该宗房地产以原价转卖给原告。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陈建新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以被告李德定不协助推诿。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建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新与被告李德定及被告陈建新与原告向清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德定自愿将所属房屋卖给被告陈建新,被告陈建新给付了对价且实际接收了房屋;此后,被告陈建新又自愿将该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向清,原告向清也给付了约定的价款并实际接收了房屋,两份“契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方要求卖方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是买方的正当权利,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是卖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清与被告陈建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建新、李德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协助原告向清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