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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承军与周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军,周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范承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劲松,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受理的原告范承军诉被告周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材料款117156元,承担利息损失33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合计120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周劲松的住所地为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经常居住地不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银川市西夏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范承军诉被告周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