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左刚与高潇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刚,高潇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左刚,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告高潇飏,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左刚诉被告高潇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潇飏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刚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四川省九寨沟县章扎镇承包了平安酒店的装修工程,并向原告购买管件材料。2014年9月,被告的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000元。被告承诺当月付清所欠货款。后被告未按期付清欠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拒绝给付所欠的货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追债产生经济损失6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追债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原告左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管件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高潇飏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因在四川省九寨沟县章扎镇装修宾馆,向原告购买管件材料。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费28000元。被告承诺所欠的材料费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清所欠的材料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多少,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潇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左刚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高潇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