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永霞与申绪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霞,申绪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永霞。委托代理人赵现有,特别授权。被告申绪尧。原告李永霞与被告申绪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霞委托代理人赵现有、被告申绪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霞诉称,被告申绪尧于2013年12月7日借原告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有借据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申绪尧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申绪尧向原告李永霞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永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余款)借款人:申绪尧2013、12、7”。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偿还到2014年7月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申绪尧借原告款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绪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申绪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