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嵩明县国土资源局诉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国土资源局,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49号。法定代表人张寓,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胜,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玉明路。法定代表人李培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欧宸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欧宸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诉称:根据嵩明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我方将地块编号为SM-J2010(201)-4-1,SM-J2010(201)-4-2号的两个地块公开拍卖,并于2014年6月26日发布拍卖公告,被告缴纳560000元的竞买保证金参与拍卖,经公开拍卖被告以1853000元取得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725.84平方米的使用权、2014年7月2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R53嵩明县2014012-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1853000元给我方,同时,被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被告应付土地出让金1293000元给我方,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据此,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293000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每日1‰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违约金为374970元,共计16679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欧宸地产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证明原告将编号为SM-J2010(201)-4-1,SM-J2010(201)-4-2两个地块公开拍卖,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拍卖保证金为560000元的事实。2、成交确认书,证实被告以公开拍卖方式取得地块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725.84平方米的使用权,成交价款为18530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实拍卖保证金560000元已转为出让金的事实。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CR53嵩明县2014012-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地块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被告,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出让金,否则承担违约金的事实。5、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出让金,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根据嵩明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地块编号为SM-J2010(201)-4-1,SM-J2010(201)-4-2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被告昆明欧宸地产缴纳560000元的竞买保证金参与拍卖,最终以1853000元取得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725.84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于拍卖当天与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7月28日,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昆明欧宸地产签订编号为CR53嵩明县2014012-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欧宸地产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1853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昆明欧宸地产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被告昆明欧宸地产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告昆明欧宸地产尚需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293000元。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5日以嵩国土资发(2014)58号、嵩国土资发(2014)61号文件的形式向被告昆明欧宸地产催缴上述款项,但被告昆明欧宸地产至今也未支付。另查明,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昆明欧宸地产使用,由被告昆明欧宸地产开发为万年花城小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开拍卖过程中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取得了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725.84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于拍卖当天与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对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价款、面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将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交付给被告建设使用,并将被告缴纳的560000元竞买保证金转为了土地出让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293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编号为SM-J2010(201)-4-1号地块土地出让金1293000元。二、由被告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国土资源局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土地出让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计算)。案件诉讼费19812元,减半收取9906元,由被告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星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