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建芳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398号原告沈建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严勇。原告沈建芳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道办)要求撤销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先锋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日,原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作出通知,告知秦家埭村20、25、26、27组被拆迁户关于秦家埭新村五期拆迁工作的流程安排、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房的性质及形式、拆迁补偿的依据以及配合拆迁部门工作的注意事项。原告沈建芳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通知称秦家埭新村五期拆迁工作即将开始,兹定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进行拆迁前期调查、测绘和评估,签订拆迁合同在2014年正月十五后统一拆除。原告认为该通知存在下列错误:1.无发文字号,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2.未告知救济途径;3.被告无合法征收手续更不是征收主体,其作出的通知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被告先锋街道办辩称:1.因秦家埭新村五期拆迁工作即将开始,为告知秦家埭村20组、25组、26组、27组拆迁工作进展及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被告作出案涉通知。该通知仅为对将要进行的拆迁工作及安置补偿向被拆迁户告知,未影响被拆迁户的权利义务,未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2.案涉通知未涉及被拆迁户的实体权利义务,故无需告知救济途径。从行文上看,结合通知的具体内容亦不需要发文字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向秦家埭村20、25、26、27组被拆迁户作出书面通知,告知秦家埭新村五期拆迁工作即将开始。2014年1月6日至8日进行拆迁前期调查、测绘、评估,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签订合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此次拆迁安置于秦家埭村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房性质为农民建房性质,结构形式为小高层。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根据《关于印发通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评估补偿标准的通知》,由有权测绘单位测绘、有权评估机构评估,实行评估补偿,统一拆除。同时提醒拆迁户配合拆迁部门进行现场调查、资料收集等的注意事项:1.正确指认本户房屋及附属物,并注意核对。2.提供户口簿、独子证;建房批复、房产证、土地证和其他房源材料;有关交款和罚款票据;其他相关材料。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委下发的《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委、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项行政区调整中规定,撤销先锋镇,以原先锋镇三圩头、苏家埭、花园、十六里墩、永安、秦家埭、双盟8个村委会区域设立先锋街道办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所以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通知,系被告对秦家埭新村五期拆迁工作流程安排、安置房概况、安置补偿依据以及被拆迁户应注意事项的告知及提醒,并不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增减或得失,未对包括原告等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案涉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芳的起诉。原告沈建芳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