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孙波、刘延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孙波,刘延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振军,。被告孙波。被告刘延晖。原告王振军与被告孙波、刘延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刘延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军诉称,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孙波、刘延晖向原告王振军共借款人民币74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7日,并出具借条四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自2014年1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被告孙波未作答辩。被告刘延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孙波、刘延晖向原告王振军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息1分5厘;2013年9月23日,被告孙波、刘延晖向原告王振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息1分5厘;2013年9月28日,被告孙波、刘延晖向原告王振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息1分5厘,上述借款被告孙波、刘延晖于2013年9月2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孙波、刘延晖向原告王振军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息1分5厘。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波、刘延晖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到2014年5月份,被告孙波、刘延晖共向原告王振军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刘延晖的还款保证书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军与被告孙波、刘延晖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波、刘延晖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法定幅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波、刘延晖欠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刘延晖支付该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刘延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军借款本金7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如被告孙波、刘延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由被告孙波、刘延晖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进审 判 员 官京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