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海珍与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珍,周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剑春,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民。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海珍为与被上诉人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6日,周建民向马海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海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建民2008.6.26”;当日在该欠条出具前,周建民向马海珍姐姐马继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50000元,在2009年9月1日前归还,证人周某甲、王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保证义务;次日,周建民前往智利。马海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建民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周建民在原审中答辩称:马海珍、周建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既无借贷合意,也未交付借款。其一,借款事实并未发生。马海珍在起诉时、庭审中均主张款项是现金交付,但在其与周建民的通话中又说有汇款凭证,前后陈述矛盾,实际上马海珍并未交付上述款项;马海珍基于欠条起诉,但该欠条与同日马海珍要求周建民出具给马海珍姐姐马继珍的借款合同书写形式矛盾,可见该欠条对应的并非借款,当日并无借款发生;同样比较上述借款合同和欠条,前者系债务结算应马海珍要求三个人为周建民的2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还款期限宽展至2009年9月1日,同日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马海珍再借给周建民150000元与常理不符。其二,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都是在马海珍经营的国芳饭店进行的,而在签协议的包厢外有四、五个带纹身的人守候,签订借款合同后,马海珍让担保人先行离开,周建民独自被强行留下,实际上周建民在此前人身已受到限制,因第二天要赶往上海出境,被逼无奈才在当天晚上十点多写下本案的欠条,且事后未报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海珍、周建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以及马海珍是否已向周建民交付借款。首先,从借款当天情形看来,周建民先向马海珍姐姐马继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两证人为该笔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马海珍在该法律关系中,虽非当事人,但明确对该借贷关系及协商过程是知情的,也就是说马海珍对周建民尚有积欠的借款250000元无法归还的事实是明知的。在该前提下,马海珍于同一天在无担保人、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承诺的情况下,再一次性借给周建民150000元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从形式上来看,虽落款处写有借款人字样,但抬头写的是欠条,内容也是“今欠马海珍……”,与借条存在一定区别,欠条一般是对之前交易行为的结算,结合马海珍之前已有较为丰富的借贷诉讼经验,马海珍仅要求周建民出具形式较为不规范的欠条就提供借款的行为也与其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周建民对欠条出具当日的氛围的说明也与两证人陈述的“在外面走廊上有四、五个带纹身的年轻人”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周建民陈述的未收到借款150000元的可能性更高;且150000元也并非小数目,在马海珍未提供交付凭证而仅有欠条的情况下,对马海珍于2008年6月26日借给周建民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上文所述,因马海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周建民交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马海珍要求周建民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海珍负担。马海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海珍已经提供了周建民向马海珍借款的证据,也已解释周建民向马海珍借款的经过及原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马海珍在综合考虑周建民社会地位、还款能力等因素后,完全有借给周建民150000元可能,原审认为马海珍同一天在无担保、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承诺情况下一次性借给周建民150000元不可能是错误的。马海珍提供的借款证据虽抬头为“欠条”,但“欠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字样,且马海珍并非专业从事法律人员,也无借贷诉讼经历,落款处借款人字样能够证明“欠条”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周建民申请的两证人与周某乙系亲密,该两证人又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原审采信证人证言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马海珍的诉讼请求。周建民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马海珍与周建民是否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马海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1.马海珍原审时认为出具欠条时现金交付周建民150000元,二审时又认为欠条载明的150000元是对以前周建民欠马海珍借款的结算,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2.2008年6月26日,周建民先向马海珍姐姐马继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两证人为该2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马海珍明知周建民欠马继珍250000元借款无法归还,同一天在无保证人担保、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承诺情况下,再一次性借给周建民150000元与常理不符;3.从欠条形式看,虽落款处写有“借款人”字样,但抬头写“欠条”,内容也与借条有一定区别,与民间借贷一般出具借条的情形不符。根据以上情况,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马海珍主张的事实已陷于真伪不明状态,难以认定为双方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认为双方不存在涉案150000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马海珍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海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