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顺花诉杨燕军、董满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花,杨燕军,董满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何顺花,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0日,云南省镇康县人。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燕军,男,白族,生于1982年8月5日,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陶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董满能,男,白族,生于1989年6月24日,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何顺花诉被告杨燕军、董满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顺花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华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淑静、杨小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顺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告杨燕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昆明分公司)、被告董满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花诉称:2012年4月15日,杨燕军的驾驶员董满能驾驶云L37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凤庆县滇红北路延长线,由凤庆城方向驶向青树村方向。18时35分许行至“秋吉”核桃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行驶的由何顺花驾驶的云S022**号轻便摩托车,造成何顺花小腿严重毁损伤,云S022**号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凤公交认字(2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满能负全部责任,何顺花无责任。另认定云L371**号车于2011年9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直属部进行了保险,原告2012年5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了前期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护理等费用。但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医疗过程漫长和艰辛,并欠下一身债务,今后也没有能力创造财富价值,身体残疾,生活困难,肇事方对伤者后期医疗不闻不问,故起诉至凤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如下费用:一、1、医疗费75002.8元(证据清单附后);2、残疾赔偿金223065.00元;3、误工费100000元;4、部分生活护理依赖费36500元;5、护理费1670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7700元,非住院护理费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7、营养费8220元,其中住院营养费4620元,非住院营养费3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960元;9、交通费15400元;10、住宿费2870元;11、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5462元(被抚养人蒋某某:2001年1月30日生);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13、鉴定费49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燕军、董满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杨燕军委托代理人陶玉琴辩称:1、医疗费,因收到的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待举证、质证查看原告证据,针对该本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重复计算先前已主张过的费用后再发表具体意见。2、残疾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中规定,原告构成两个7级,一个9级,残疾赔偿系数为0.46,残疾赔偿金为23236×20×0.46=213711.2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单位是凤庆公路管理段,原告受伤后,工作单位并不会停发工资,其误工损失并没有减少,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该部分损失,故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实有部分收入减少,那么减少部分按100元一天来算也过高,已经相当于正常工资收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已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通过一审、二审已判决部分误工费,而原告鉴定意见中的720天,是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明显过长,且已经包含原告之前已获赔的误工费天数,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不能重复主张。(4)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答辩人,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中民终字第100号判决书已经判赔了前期护理费用,剩余原告在后期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应当已经包括在原告通过鉴定定残以后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中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50元一天算,住院期间待查看证据原件后再依照具体的时间予以确定;(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营养期仅为90天,而之前判赔的营养费为109天,明显多于鉴定意见的90天,答辩人之前明显超额赔偿了,原告不能再主张;(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只写明适宜安装普及型矫形器,并没有说明是左脚还是右脚需要安装,还是两只都需要,故我们不予认可。(8)交通费和住宿费需参看车票和发票来发表意见,只有实际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且与本案有关的,可以与就医地点、时间相互印证下才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9)住宿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住宿费的规定,住宿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残疾系数是0.46,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4401.1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最高级数是7级,那么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最多就4000元;(12)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董满能未到庭,没有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昆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云L371**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根据(2013)临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偿2474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经赔偿够限额,本案仅涉及交强险余额部分。原告所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庭依法进行审查。其次,对原告各项诉讼主张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应该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费用产生的真实、必要、合理性。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需能够证明系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的车辆造成方能支持。因上次诉讼我公司已经满额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赔偿。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临二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28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一”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6.f规定并不存在,而且4.8项下所规定的系八级伤残,而非七级伤残。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不合理,原告方也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应提交户口本等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否则,除非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除外:(1)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2)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减损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损情况,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必须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护理证明,否则不予支持。护理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家属护理的需要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原告第1-4项及1-5项诉求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举证,受伤的时间、地点、人数及伤者的伤情予以确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需查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是否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于确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为过失性违法,侵权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经对原告的精神起到了抚慰作用,也依法不能再次得到法院的支持。再次,保险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上述各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依据“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规则,对于原告在(2013)临中民终字第10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的费用,本案不应重复处理。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何顺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第二被告董满能负此次事故全责;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昆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已经进行过第一次诉讼,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已经获得赔偿,本案中是否应当再次获赔?如果赔偿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计算?三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针对各方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原告何顺花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一、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其中诊断证明8份,医疗费单据67份;二、住宿费收据两份发票18张;三、交通费单据四份;四、辅助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主要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7级、一个9级,营养期和护理器的时间。六、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经质证,被告杨燕军委托代理人认为,费用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重新加一下,不清楚是否是因为受伤治疗的费用,不排除治疗其他的病。关于498.6元的票据不认可;放射科的收费明细不认可;挂号费3.5元、76.91元、150多元的票据不认可;便利店购买的药物的票据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5.5元、4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康桥医院出具的16份发票不予认可;对所有的单据不予认可。一心堂的清单没有医院出具的对外购药的证明,不予认可。电动轮椅的票据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分别提供了4张收据,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的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包车收据有4份,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只是经办人签字,车是跟个人还是有关部门包我们不清楚,收据的内容真实与否无法考证,按照往常包车的费用没有这么高,所以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中的17张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跟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按照有关发票的规定,发票的期限是1年,原告的发票明显超过了,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住宿费收据2张,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进行确定才予以认可。残疾用具评估费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我们对2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请法庭注意的是护理期是90天;针对原告补充的工资证明是4000多元,无法证明工资有损失,因此与本案无关;2600元的司法鉴定费与残疾用具评估费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何顺花提交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何顺花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计算。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被告杨燕军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关于本案原告先前已经提起过诉讼,通过一审、二审已经判令答辩人赔偿费用,只是残疾赔偿金没有赔偿;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董满能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已经划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还剩7万多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何顺花对以上一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杨燕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昆明分公司对以上一组证据表示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董满能、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昆明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原告何顺花提交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书出现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院要求做出鉴定意见书的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法律依据错误系笔误,并做出书面更正说明。另,在本院要求下原告何顺花向法庭补充提交户口册,证明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和户口归属情况。经本院出示以上证据并说明情况,原告何顺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昆明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书面更正说明和户口册均无异议。根据庭审和法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上一次诉讼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4月15日,杨燕军雇佣的驾驶员董满能驾驶云L37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滇红北路延长线由凤庆城方向驶向青树方向。18时35分许行至秋吉核桃专业合作社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驶的由何顺花驾驶的云S022**号轻便摩托车,造成何顺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凤庆县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字(2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满能负全部责任,何顺花无责任。二、云L371**号车于2011年9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分公司直属部进行了保险,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三、第一被告杨燕军聘请第二被告董满能为其驾驶员,第二被告董满能明知自己没有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证仍然接受聘请为杨燕军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自2012年2月9日直至4月15日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替第一被告杨燕军工作,二者雇佣关系成立。四、第二被告董满能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五、2012年5月24日,原告何顺花起诉至凤庆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董满能、杨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375958元,经二审终审,原告何顺花最终得到297234.29元赔偿款,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何顺花在此次诉讼时腿伤医疗期未满,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伤残赔偿在此次诉讼中没有主张。六、在第一次诉讼中查明,被告杨燕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先后支付何顺花赔偿费用112435.56元,二审判决实际承担49816.29元,其超额支付的62619.27元赔偿款在执行时杨燕军同意不需要何顺花返还,留待第二次诉讼中判决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董满能支付何顺花赔偿费用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顺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何顺花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5418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474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剩74582元未理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满额赔偿20万元。七、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未得到赔偿,原告何顺花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起诉至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顺花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在昆明广福医院住院19天、2013年1月14日至1月21日、2月8日至3月6日两次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33天,共计住院6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9202.37元,其他门诊医疗费5938.63元,残疾器具费4960元。八、2014年6月3日,何顺花向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残疾程度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何顺花伤情符合三处伤残等级,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七级,和九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休息期评定为7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2014年10月10日,何顺花向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提出辅助器具类型、价格、使用年限鉴定,鉴定意见为:适宜安装普及型免负荷式踝足矫形器,单价15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下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九、原告何顺花有被抚养人蒋某某,生于2001年1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满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顺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何顺花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者董满能承担,但董满能系杨燕军雇佣的驾驶员,董满能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资格证却接受聘请成为杨燕军的重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员,在其与杨燕军的雇佣关系中有重大过失,雇主杨燕军审查不严,聘请没有驾驶资格的董满能担任驾驶员,应当与董满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因董满能驾驶不当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董满能承担,雇主杨燕军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燕军可以就其已经赔偿部分向董满能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经满额承担,交强险中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承担35418元,还剩余74582元。何顺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先由剩余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董满能承担,被告杨燕军做为雇主应与董满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燕军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超额支付的赔偿款62619.27元在此次连带责任承担中应当予以扣减。承担连带责任后杨燕军有权向董满能进行追偿。原告何顺花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因何顺花系凤庆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职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工资并未停发,相应的绩效收入减少等损失已经在上次诉讼中以误工费形式得到支持,其误工费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给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却推迟至2015年5月5日才进行起诉,其间扩大的误工期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109天的支持,均超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次诉讼不再支持;何顺花通过鉴定认定其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的应该支持,何顺花实际在昆明两次住院,其住宿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费里,故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合理支持两次昆明住院的往返费用,其余过高且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的包车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何顺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后续费用认定和计算为:1、因后续就医产生的医疗费75141元(包括住院费69202.37元、其他门诊治疗费5938.63元),应当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何顺花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有三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七级,和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以七级计算为40%,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3%。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其所从事的公路养护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236元×20年×48%﹦223065.60元。3、护理费,支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结合何顺花伤残部位、伤残等级,和恢复情况、生活自理能力等综合评定,本院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期支持五年较为公平,赔偿比例为50%,即:365×80元×5年×50%﹦73000元。4、伙食费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每天100元,即100元×65天×1人﹦6500元。5、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婚生女蒋某某,事故发生时11周岁,其户口显示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5156元×7年×48%÷2﹦25462.0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级别七级支持20000元。7、鉴定费2600元和评估费700元合计33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因就医往返临沧和昆明产生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有效车票凭证,但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交通费用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临沧往返昆明的班车费用,以原告和一个护理人员两人的费用计算,一个往返1000元,支持两次昆明住院往返车费2000元。其包车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9、残疾器具费支持已经产生的4960元,以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普及型免负荷式踝足矫形器,参照20年计算,支持更换七次,即1500元×2(双腿)×7次﹦21000元。合计支持25960元。根据以上认定和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何顺花的残疾赔偿金223065.6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保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4582元,剩余的148483.60元,与其余损失一起应当由被告董满能赔偿,被告杨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顺花伤残赔偿金74582元;二、被告董满能赔偿原告何顺花剩余伤残赔偿金148483.60元、医疗费75141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2.08元、残疾器具费259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评估费3300元,合计379846.68元;三、杨燕军与董满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燕军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超额支付的赔偿款62619.27元在此次连带责任承担中予以扣减;三、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顺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何顺花承担659元,被告董满能承担6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张华银审判员 廖淑静审判员 杨小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建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