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玲玲与林国煌、黄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玲,林国煌,黄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方玲玲,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晨更,男,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方玲玲的丈夫。被告林国煌,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媚芳,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方玲玲与被告林国煌、黄媚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庄晨更及被告林国煌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媚芳系闺蜜关系,被告林国煌系被告黄媚芳的丈夫;2013年8月10日,被告林国煌以其有笔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11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国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内汇入款项96万元(按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先扣除当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汇款96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林国煌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丈夫庄晨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7向被告林国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内转账汇入款项28.5万元(按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先扣除当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汇款28.5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林国煌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承诺3天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林国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内汇入款项11万元,其中一笔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11汇出6万元,另一笔通过原告丈夫庄晨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63汇出5万元;之后,被告林国煌仅于2013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各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合计支付利息8万元,另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5万元;2013年10月19日晚,原告获悉被告林国煌因赌博负债等原因跑路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以愧歉、没钱等理由拒不还款付息;被告林国煌、黄媚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媚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1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1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国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林国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林国煌共同对外进行合作投资,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项;双方并未就合作投资关系进行解除及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国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黄媚芳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林国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林国煌系朋友关系,据了解,双方经济往来前,原告与被告林国煌在聊天时经常提及手头资金充足,苦于没有投资项目,让被告林国煌提供合作机会,其愿意出资,2012年底,原告了解到被告林国煌与案外人蒋美盛合作在广东经营珠宝生意,利润丰厚,遂主动向被告林国煌提出拼股,并多次向被告林国煌的银行账号汇入款项用作出资款,系挂名在被告林国煌名下投资玉石生意,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媚芳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合意举债及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本案中,被告黄媚芳对于被告林国煌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并不知情,且举债的款项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国煌的个人债务,被告黄媚芳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玲玲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及丈夫庄晨更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林国煌的银行个人账户汇入借款合计14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11的《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的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以证明:1.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方玲玲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四分,折计4万元,当月利息从首次汇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各支付原告该借款100万元当月的利息4万元;2.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折计1.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该借款30万元第二月的利息1.5万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林国煌2013年12月1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及其丈夫庄晨更与被告黄媚芳2014年10月21日的《谈话录音》、庄晨更与被告林国煌、案外人蔡凤妹等人2014年11月12日的《谈话录音》电子文档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国煌向原告有息借款141万元未写借条,并因赌博欠债而跑路的事实;证据四、由案外人蔡凤妹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户口簿复印件、案外人徐金腾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案外人蔡凤妹、徐金腾参与被告林国煌、原告丈夫庄晨更等人的现场谈话,谈话内容包括原告有息借钱给被告林国煌一百多万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方玲玲与被告林国煌的《手机短信截屏》二份、原告方玲玲与被告黄媚芳的《手机短信截屏》及《微信聊天截屏》、原告丈夫庄晨更与被告林国煌《微信聊天截屏》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国煌欠原告141万后跑路及欠款未补写欠条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11的《2013年2月至同年8月的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2月18日就向原告方玲玲借款70万元,约定按四分计算月利息,汇款当日直接扣除当月利息2.8万元,实际汇款给被告林国煌67.2万元;之后,被告林国煌每月均支付原告利息2.8万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之前存在的借款均以在借款金额中直接扣除首月利息的方式进行放贷。证据七、由莆田市档案局查档出具的被告林国煌、黄媚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国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国煌并不是向原告借款141万元,而是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35.5万元;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林国煌所收到的款项135.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按月利率40‰、50‰计算利息的情况;对证据三中被告林国煌与原告及其丈夫庄晨更之间的通话情况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国煌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主张,被告林国煌与原告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对原告及庄晨更与被告黄媚芳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五中被告林国煌与原告的《手机短信截屏》及与庄晨更的《微信聊天截屏》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黄媚芳的《手机短信截屏》及《微信聊天截屏》内容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与被告林国煌之间是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投资合作关系;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据一、证据二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间向被告林国煌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35.5万元及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4日间归还原告款项合计9.5万元外,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其他证明对象;证据三中被告林国煌与原告及其丈夫庄晨更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证据五中被告林国煌与原告的《手机短信截屏》内容及与庄晨更《微信聊天截屏》内容,被告林国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通话、短信、微信聊天的内容显示,在原告及其丈夫庄晨更向被告林国煌催讨欠款及主张被告林国煌补写欠条、借条过程中,被告林国煌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诺一有钱就还给原告,且在原告夫妇二人要求被告林国煌就其所借的款项补写条子时,被告林国煌并不否认所欠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也从未主张原告所汇的款项系原告用以合作投资的出资款,结合上述证据一中原告向被告林国煌网银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及“附言”一栏均有备注“借款”的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间汇入被告林国煌银行账户的款项135.5万元,属于被告林国煌向原告借款的款项,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40‰计息及2013年8月25日的借款按月利率50‰计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证据四案外人蔡凤妹、徐金腾的《证人证言》,因蔡凤妹、徐金腾未出庭作证陈述,该证言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六与本案讼争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证据七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林国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林国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林国煌转账投资款67.2万元,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3日、7月3日各归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2.8万元、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黄媚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以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上述还款数额外,被告林国煌另通过被告黄媚芳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及同月29日归还原告款项8.7万元、1.3万元。原告方玲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一被告林国煌主张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订立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林国煌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该汇款属于有息借款、被告林国煌归还的也是借款;证据二归还的款项属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内容与本案讼争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证据二的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方玲玲与被告林国煌、黄媚芳夫妇系挚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原告方玲玲因被告林国煌向其借款,即按双方的约定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11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国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内汇入借款96万元;2013年8月25日,因被告林国煌又向原告方玲玲借款,原告方玲玲又按约定通过其丈夫庄晨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7向被告林国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内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借款28.5万元;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9月13日及同年9月27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归还原告方玲玲款项4万元、1.5万元、4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林国煌再次向原告方玲玲借款1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方玲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11及其丈夫庄晨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63向被告林国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内汇入借款合计11万元;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11月26日及同月29日分别再归还原告款项8.7万元、1.3万元;原告方玲玲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累计向被告林国煌汇款135.5万元,被告林国煌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29日间累计归还原告方玲玲款项19.5万元;之后,原告方玲玲要求被告林国煌再还款付息未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玲玲与被告林国煌均为自然人,虽然被告林国煌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方玲玲,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并非以要式合同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未出具借条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原告方玲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通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玲玲与被告林国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方玲玲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国煌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林国煌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原告方玲玲用以双方合作投资的出资款,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8月25日的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方玲玲主张被告林国煌2013年8月10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借款100万元先扣除当月的利息4万元,及被告林国煌2013年8月25日又向其借款3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30万元先扣除当月的利息1.5万元,被告林国煌对此则予以否认,原告方玲玲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方玲玲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被告林国煌款项135.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数额为135.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方玲玲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有作出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林国煌三次向原告方玲玲借款135.5万元后,只归还原告方玲玲款项19.5万元,尚欠原告方玲玲借款11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方玲玲催讨,被告林国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国煌与被告黄媚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媚芳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玲玲与被告林国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林国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国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方玲玲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林国煌、黄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国煌、黄媚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方玲玲要求被告林国煌、黄媚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1万元,其中合理的116万元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玲玲主张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欠款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煌、黄媚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玲玲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方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6元,由原告方玲玲负担人民币10018元,由被告林国煌、黄媚芳负担人民币1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生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