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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57号原告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415号3楼320室。法定代表人贺回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影。第三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朗戈特韦马齐奥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康斯坦左?拉波奈,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忠国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272号关于第8651584号“宝格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格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忠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雨、王咏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影,第三人宝格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宝格丽公司就原告上海忠国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651584号“宝格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根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等网页搜索等证据可以证明其“BVLGARI”品牌的中文对应翻译为“宝格丽”,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系紧密,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3811210号、第3811211号、第3811212号、第3811213号、第3811214号和第3811215号“宝格丽BVLGARI”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上海忠国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类别上的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在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图书馆、出版等服务上,第三人的“BVLGARI”品牌与“宝格丽”文字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BVLGARI”与“宝格丽”就标识本身而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格丽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评审阶段,无效宣告申请人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诉争商标为第8651584号“宝格丽”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上海忠国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止。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61853号“BVLGARI”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国际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2月7日,注册人为BULGARIS.p.A(即宝格丽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教育、提供培训、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8日止。2012年12月14日,宝格丽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宝格丽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61853号“BVLGARI”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宝格丽公司拥有的“BVLGARI宝格丽”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宝格丽公司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诉争商标人恶意复制、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宝格丽公司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并请求认定“BVLGARI宝格丽”商标(商标注册号:3811214、3811213、3811212、3811211、3811210、3811215)在第3类、9类、14类、18类、25类、3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宝格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百科资料、维基百科资料、第G761853、3811214、3811213、3811212、3811211、3811210、3811215号商标档案打印件、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其中“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中关于“宝格丽”词条的表述都为“宝格丽(Bvlgari)”,宝格丽公司另提供关于“BVLGARI”品牌产品的报道、产品宣传图片等多份证据证明“BVLGARI”商标在珠宝、首饰、服装、皮包、化妆品等奢侈商品上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2014年12月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忠国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一、《通知》,落款为“宝格丽护肤造型中心行政部”,并盖有“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宝格丽护肤造型中心”印章,内容为和胡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宣传及合作协议,包括《团购平台合作申请表》、员工服装《订购合同书》、《服装定做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与银行的《优惠商户合作协议》、《广告制作承揽加工合同》、《联盟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及合同中显示合同方为“宝格丽护肤造型中心”;证据三、网页介绍、价格表、宣传资料、产品介绍、宣传活动图片等的影印件及视频资料;证据四、获奖情况说明,其中内容显示“宝格丽专业美甲”于2012年被“中国美甲联盟”授予“华夏美甲联盟会员单位”、“宝格丽护肤造型中心创艺团队”于2011年被“国际菲灵美发品公司”评为“第五届亚洲菲灵发型师大赛最佳人气奖”;证据五、收条,显示“重庆沙坪坝区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分别于2010年9月、2010年10月收到宝格丽护肤造型公司订金及食宿费1000元及8400元。上述证据中,证据二、证据三中除视频资料及证据四、证据五在评审阶段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过。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申请的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娱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教育、提供培训、娱乐在服务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且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因此两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安排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教育、培训,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体育和文化活动在服务内容、目的、对象方面亦有很大相近性,对相关公众而言易将两类服务作为相同或类似服务进行识别,故两类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为“BVLGARI”外文文字商标。根据宝格丽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多份资料证据显示,在珠宝、首饰、服装、手表、皮包、化妆品等商品上,中国大陆媒体和网站将“BVLGARI”与中文名称“宝格丽”作相对应的解释和报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珠宝、首饰、服装、手表、皮包、化妆品等商品上,“BVLGARI”与中文“宝格丽”具有对应关系,宝格丽公司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亦证明“BVLGARI”商标在珠宝、首饰、服装、手表、皮包、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引证商标“BVLGARI”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教育、提供培训、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而人们在进行“娱乐、体育文化活动”时常使用“珠宝、首饰、服装、手表、皮包、化妆品”等商品,上述商品及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教育、提供培训”两类服务因所涉及内容的广泛性,亦往往与服装、化妆品、奢侈品销售等有紧密联系,相关公众容易将上述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加以识别,因此引证商标“BVLGARI”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BVLGARI”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珠宝、首饰、服装、手表、皮包、化妆品”等商品类别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引证商标“BVLGARI”于“珠宝、首饰、服装、手表、皮包、化妆品”商品上与中文文字“宝格丽”已形成对应关系,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教育、提供培训、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服务上的“BVLGARI”识别为“宝格丽”,如此,诉争商标“宝格丽”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上海忠国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的《通知》、《团购平台合作申请表》、《订购合同书》、《服装定做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与银行的《优惠商户合作协议》、《广告制作承揽加工合同》、《联盟合作协议》中仅当事人名称显示为“宝格丽护肤造型中心”或“宝格丽护肤造型公司”,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上海忠国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情况,而“护肤、造型、美容美发”等恰恰与引证商标“BVLGARI”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化妆品”类商品密切关联。同时网页介绍、宣传资料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两份获奖证据中显示的评奖主体非正式官方主体,且为美容服务类别的奖项,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方面的获奖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识别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忠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审 判 员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