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广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李丹丹。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春梅,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我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两份,约定我向被告投资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的使用权,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2013年被告与我就上述商铺分别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并约定年租金数额。于每年的6月份交付当年租金。并约定如有迟延,所欠租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滞纳金。目前尚欠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租金共计21196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543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退还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C4046号、C4063号商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向我公司购买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后双方协商由我公司对该商铺进行返租及下欠其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租金之事属实,我公司愿意在经营状况好转后尽快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及利息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另在2015年2月份,我公司曾向原告支付2000元,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的使用权,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2013年,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商铺分别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并约定年租金数额以及在每年的6月份交付当年租金。如有迟延,所欠租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滞纳金。现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的租金未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占永代表被告公司对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在2014年10月底前不能给付租金、滞纳金,则加倍支付租金、滞纳金。但被告并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曾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及收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源新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于2014年度租金及滞纳金如迟延支付将双倍支付的承诺,有明显的违约金性质。该《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违约赔偿额过高,被告请求减少,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于2015年2月曾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退还购商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丹新源天街商城商铺2014年度的租金9598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丹新源天街商铺2015年度的租金959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丁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