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和平、曹竹清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强,五龙房地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竹清,女,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平、曹竹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佼莉、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强,被上诉人陈和平、曹竹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平、曹竹清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街商住楼一楼北侧(靠军分区)2间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襄城区南街商住楼北第一间和第二间)的违约金106868.61元(违约金按购房单间39051.604×136.83=5343430.9元×2%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6月9日,陈和平、曹竹清(乙方)与襄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金厦房地产公司拆除陈和平、曹竹清140m2的房屋,金厦房地产公司开发商住楼后,将商住楼一楼北侧2间门面房返还给陈和平、曹竹清,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5年6月10日陈和平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金厦房地产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秦玲出具了收条。2007年10月26日金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陈和平、曹竹清(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南街商住楼最北边的第一间和第二间,合计门面房长度9.5m×宽度15m=142.5m2返还给乙方,其返还建筑面积144m2,差额部分1.5m2由甲方按当期的门面房销售单价与乙方结算。甲方负责在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好乙方的二间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逾期按返还建筑面积的144m2房价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由襄樊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7年6月29日襄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襄樊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五龙房地产公司概括承受襄樊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2011年12月7日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李健系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关于办理陈和平的事宜,现授权秦玲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一切相关事务。该委托书加盖了五龙房地产公司与李健的印章。2012年3月3日五龙房地产公司将门面房钥匙交给陈和平。2013年3月26日,五龙房地产公司给陈和平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和平购南街商住楼1-1-4-1号住宅定金壹万元现金。2013年3月27日,陈和平给五龙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襄樊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延期交房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返还门面差额面积7.17平方米补偿款贰拾捌万元整,合计肆拾捌万元整。注:此款作为陈和平、曹竹清购买襄樊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街商住楼1-1-4-1面积148.44平方米抵房款用。该收条又补充,甲乙双方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执行完毕,双方不再纠缠。2013年3月30日,五龙房地产公司给陈和平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和平购南街商住楼1-1-4-4号住宅,面积148.44m2,其中实收现金伍拾玖万元,抵房款肆拾捌万元,总价壹佰零柒万元。后因五龙房地产公司未给陈和平办理该房的土地证与房屋产权证,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金厦房地产公司与陈和平、曹竹清所签订的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平、曹竹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五龙房地产公司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后,上述合同对五龙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五龙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约在交房后一年内为陈和平、曹竹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五龙房地产公司还房时少还7.17m2,五龙房地产公司补偿给陈和平、曹竹清280000元,由此可知,门面房的单价为280000÷7.17m2=39051.6元。五龙房地产公司已返还给陈和平、曹竹清的门面房价值为39051.6×136.83m2=5343430.43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343430.43元×2%=106868.61。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平、曹竹清逾期办证违约金106868.61元。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五龙房地产公司承受金厦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诉争房屋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产登记,不具备正式交房条件。(三)一审判决按双方协商的少还房屋面积补偿款做为房价,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和平、曹竹清答辩称: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已自认承接金厦房地产公司南街商住楼的权利义务。诉争房屋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协商的少还房屋面积补偿款即是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和平、曹竹清与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门面房钥匙交给了陈和平,收取了陈和平购南街商住楼1-1-4-1号住宅定金和房款。陈和平也从五龙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延期交房补偿款和返还门面房差额面积补偿款。五龙房地产公司在享有诉争合同的权利和履行部分义务后,又上诉称:一审判决五龙房地产公司承受金厦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龙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逾期办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双方协商的少还房屋面积补偿款作为计算房价的依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五龙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王佼莉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