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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余哲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89号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余哲湘。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哲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金国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哲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4月22日、27日、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尚欠加工费计20,317.40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317.4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哲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合计尚欠原告20,317.4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原告的加工费20,317.40元,故成讼。��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被告作为定作方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哲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0,31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余哲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