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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宇静与黄建华,陈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静,黄建华,陈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1号原告:梁宇静。委托代理人:薛学军。被告:黄建华。被告:陈一丽。原告梁宇静诉被告黄建华、陈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静及其委托代理薛学军、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静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建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宇静借款950000元,并向原告梁宇静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梁宇静多次追偿,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梁宇静。被告黄建华、被告陈一丽为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梁宇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建华、陈一丽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梁宇静;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华辩称,我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向原告梁宇静借款450000元,原告梁宇静出具的借据是包含了500000元利息在内,我是承诺还利息给原告梁宇静。被告陈一丽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建华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梁宇静收执,庞建文为见证人。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黄建华身份证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宇静借到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此款每月利息为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人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发生纠纷争议,由债权人选择茂南区人民法院作管辖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建华,居民身份证:××,居住地址:化州市罗江南路25号,联系电话:180××××4444,2015年1月25日。见证人:庞建文,居民身份证:××,联系电话:133××××0999,2015年1月2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梁宇静多次向被告黄建华追收还款,被告黄建华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梁宇静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梁宇静、被告黄建华均确认在2010年期间被告黄建华多次向原告梁宇静借款共计6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并预扣借款当月利息共计22000元,原告梁宇静实际出借本金是578000元,2015年1月25日,经原告梁宇静、被告黄建华双方结算,被告黄建华出具借据的“借款950000元”是包含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50000元。原告梁宇静主张借款本金是600000元。被告黄建华、陈一丽于1994年2月26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宇静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据涉及的借款950000元的形成,原告梁宇静、被告黄建华均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578000元,属当事人双方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宇静主张借款本金是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宇静、被告黄建华双方自愿结算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为350000元,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华应予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利息350000元,共928000元给原告梁宇静。至于原告梁宇静诉请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578000元来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建华、陈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华、陈一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黄建华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宇静请求被告黄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黄建华、陈一丽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陈一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宇静清偿欠款928000元。二、被告黄建华、陈一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宇静清偿借款57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建华、陈一丽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梁宇静,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