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桥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陈建云,陈建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丁字桥路附101号。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幼新,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00号。法定代表人李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桥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陈建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建云,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被告陈建平,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南花园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桥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陈建云、陈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告浙江金桥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体问题、陈建平身份问题及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81元,减半收取24040.5元,由原告湖北楚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