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炳长,组长。委托代理人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蜜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路行政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3-X。法定代表人陆志前,县长。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鹏,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系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解放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8928118-3。法定代表人杨长佳,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笑黎,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以已与原审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