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耿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耿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葛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婚生长子王小某。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儿子王小X。在婚后生活期间偶尔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很好,她是今年夏天回她家住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婚生长子王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葛立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