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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建娟与吴巧玲、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娟,吴巧玲,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方建娟。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玲。委托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建娟为与被告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吴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根到庭参加诉讼。后应被告吴巧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吴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根,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娟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汇入吴某农行兰溪支行账户,被告吴巧玲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巧玲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已收到587000元扣除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后,余下部分折抵本金,由被告吴某归还相应本息;被告吴巧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87000元,余欠款913000元用二辆汽车(浙G×××××和浙G×××××)抵偿借款,本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G×××××号小汽车违章纪录,证明该车已经交付原告的事实;2、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将浙G×××××小汽车交付原告的事实。另,被告吴某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事实,后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提交法庭的证人证言确为我所写,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车是开到开发区新华路2号兰溪市科强金属有限公司的,我记得是将车钥匙、证件交给方建娟的弟弟的,车由他开去的”。被告吴巧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吴某已经归还587000元借款本金,还有两辆轿车抵押给原告,车的估价已经超过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吴某口头约定月息的事情担保人吴巧玲不知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吴巧玲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即便欠款属实,也应由借款人先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巧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巧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已归还58700元借款本金、二辆汽车抵给原告、原告与吴某对主借款合同进行变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其证明内容,二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某提交的浙G×××××号小汽车违章纪录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吴巧玲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车辆已交付原告,该异议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人郑某证言,被告吴巧玲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吴某系亲戚关系,不应采信,考虑到证人证言系孤证,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巧玲提的收条、借款合同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被告吴某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协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对第一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具体落实,第二份协议没有签过,只是商讨过如何归还借款,因协议内容是将车辆抵押,并不是抵偿,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方建娟与被告吴某、被告吴巧玲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某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转贷,款汇入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吴巧玲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自中国工商银行分次汇入吴某帐户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月19日,吴某归还借款587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19日,吴某与方建娟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吴某同意将浙G×××××保时捷汽车抵押给方建娟,在十天内尽量归还借款35万元,其余另行协商。次月16日,双方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吴某表示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并在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如未还款,车辆由方建娟处理。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就车辆问题向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报案,经查,吴某提及的浙G×××××和浙G×××××号小汽车并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方建娟与被告吴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按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吴某已支付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吴某辩称已用车辆折抵借款,借款已经付清,因双方只是协商将车辆抵押,未办理相关手续,且现已查明相关车辆在案外人处,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巧玲辩称主合同已变更,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吴某协商还款,是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变更主合同内容,亦未加重担保人负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巧玲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建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巧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365元,由原告方建娟负担4365元,被告吴慧萍、吴巧玲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