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远成与钟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成,钟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55号原告冯远成,男,汉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被告钟永祥,男,瑶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冯远成诉被告钟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远成,被告钟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远成诉称,2015年7月1日,在东坪镇南水湖,本人卖给被告桂花鱼苗,所欠鱼苗款不还。卖给被告鱼苗时,我的鱼苗全部都是活生生的。被告过了一段时间说,该鱼苗死了一部分,所以被告不支付剩余的桂花鱼苗款。天下没有买东西不给钱的,我只包卖时是生的,以后,不负责任。现在,要求:一、被告归还我的鱼苗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永祥辩称,1、2015年6月下旬原告打电话说他有桂花鱼苗,我问他的鱼苗吃不吃饲料的,原告说鱼苗是吃饲料的,并且说鱼苗是他自己育养的。我说到他的鱼苗场看看,原告回答我说不用了,他会运到我的网箱来。开始我也怀疑原告是在骗我。我也没有要。后来他连续几天打电话来说他的鱼苗吃饲料的。所以我才要的,于是在2015年7月1日,原告就把鱼苗运到我的网箱,我问他运了多少鱼苗来,原告说运了2000尾,后来我点了数才1640尾,2、从2015年7月2日起原告卖给我的鱼苗开始死亡,2015年7月3日我就打电话给原告说他卖的鱼苗不吃饲料的,死亡率太高,所以我就叫他运回去,不要造成大家的损失太大,原告说不用,迟几天才算,慢慢它会吃饲料的,我也就相信他了。过了几天鱼苗又开始死亡,且死亡数越来越多,我又打电话叫原告运走,如果不运走我欠原告的1280元鱼苗款不给他了。根据一贯买鱼苗的潜规则,在鱼苗到养殖户短期内死亡的,属于鱼苗场的责任,我叫他运走,他也不运走,叫他上来看,他也不上来,造成全部鱼苗死亡,这完全是原告造成的损失,完全是他的责任。水库的水质是没有问题,我是没有责任的。2015年7月1日,原告实运到1640尾桂花买鱼,每尾2元,共计3280元,我付了2000元现金,还有1280元写了欠条。综上所述,上述的责任属于原告造成的,望法院判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卖给被告桂花鱼苗1640尾,每尾2元,共计3280元,当时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鱼苗款128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当天)立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原告遂具状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鱼苗款1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卖鱼苗给被告,并于2015年7月1日(当天)立具欠条给原告,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钟永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业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苗款1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已经支付的鱼苗款2000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其请求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远成鱼苗款人民币合计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伟辉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