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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淮镇安庄村。经营人:李守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献县淮镇安庄村。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及法律适用,被上诉人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的内容为:“其他约定事项:如发生纠纷,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人民法院,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且该条款中“人民法院”四字系合同签订后他人用笔做了疑为删除的痕迹,但是在此涂改处并无合同签订双方的签章或者经办人的指印,为事后单方涂改,法院应完整的看待此合同条款的内容,不应直接认定为“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而是“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人民法院”。本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为合同约定履行地且直接适用管辖约定条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约定管辖条款的规定,法院不应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为约定管辖条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呼市,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6号,也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合同对履行地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3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献县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在2013年3月25日与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承租方为上诉人,在该合同的下方承租方处盖有“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并否认该合同中的印章。经查,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豫惠浦字(2011)第5号通知,其内容是成立内蒙古项目部即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上诉人并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开户,并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在支行备案,该备案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具有唯一性,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条款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